2019年2月11日,四川省自贡市 荣县 人民政府发布了《荣县公共租赁 住房 管理办法》(荣县府办发〔2019〕12号),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荣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荣县府办函〔2014〕38号)同时废止。
政策原文内容如下:
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荣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荣县府办发〔2019〕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荣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2月11日
荣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规范运营与使用,保障公平分配,健全退出机制,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自府法规〔2015〕1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管理后的统称,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 租金 水平,对住房困难且收入、财产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 家庭 、新就业人员、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坚持政府主导、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配租、定期复核、动态监管的原则,分配方案要统筹兼顾住房困难社会救助对象、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无房职工、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不同群体的需求。
第四条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负责牵头制定相关计划、规划、建设、管理、租金标准和政策研究工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负责新建商品住房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对各乡镇、工业园区、相关企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含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同)、相关企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摸底调查、初审、配租和档案等工作,并协助配合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共服务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入住后的管理工作。管理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相关费用的收取、日常维护维修、入住后的资格复核及不符合入住条件户的腾退工作,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调整的申报工作。
县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等部门协助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重点保障。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建设业主自行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按照分片布局、相对集中原则,新建商品住房项目按开发总住宅面积的5%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拥有,并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新建、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须符合《住宅设计规范》,新建集体宿舍须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
(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县土地出让净收益计提的保障性住房资金;
(三)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的保障性住房资金;
(四)县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六)其它资金。
第三章申请审核与实物配租
第十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的配偶及未婚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参与申请(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列入抚养方的家庭成员)。单身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对在工业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用工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承租,并报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认定:
(一)按户口登记机关颁发的居民户口簿,一证一户;
(二)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婚后无房,父母有房,并且在同一个户口簿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按分户计算;
(三)离婚、丧偶、父母子女死亡、无子女等情形的单身家庭,按一人一户计算。
第十二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收入标准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的80%;
(二)单身人士月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的80%。
下列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前款规定的收入标准限制:县人民政府和公立医院、学校等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技术人才,获得县级及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及以上的复员转业军人。
第十三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加申请的家庭成员拥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满2年,且在本城镇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无现值8万元以上的机动车辆,无工商登记注册的公司股东身份;
(三)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将失独家庭再生育或收养的子女纳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再生育或收养子女数仅计算1人),且直系亲属在城区无住房资助能力。
第十四条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我县城镇常住户口或者在我县工作满1年;
(二)持有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或者职业技术学校毕业证书,且毕业未满5年;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履行其他录用手续,且连续缴纳1年以上社会保险或者住房公积金;
(四)本人及其配偶在本县城区范围内无私有住房,且直系亲属在城区无住房资助能力。
第十五条外来务工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我县城镇居住证满2年;
(二)在我县城镇工作满2年,劳动关系稳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履行其他录用手续,且连续缴纳2年以上的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
(三)本人及其配偶在本县城区范围内无私有住房,且直系亲属在城区无住房资助能力。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资助能力,是指申请人的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城区拥有2套及2套以上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0平方米及以上。
第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等相关资料;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家庭申报信息的委托书;
(六)符合优先供应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荣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居民委员会就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初步审查、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家庭情况在居住地公示15日后,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复审。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住址、家庭人口、住房情况等相关信息。
(二)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复审,并分别函告(附申请材料)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总工会、残疾人联合会、不动产登记中心和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荣县管理部等单位和部门审核。各单位和部门在收到来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相关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回复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各部门审核意见后,对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家庭评分标准》计算得分提出初步排序名单,15个工作日内在纪委监委机关监督下,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县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总工会、残疾人联合会、不动产登记中心以及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荣县管理部等单位和部门组成会审领导小组进行会审,确定实物配租家庭公示名单。
经联合会审后,乡镇人民政府将确定的实物配租家庭公示名单在居住地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纳入本次配租对象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住址、家庭人口、住房情况、计算得分等相关信息。
(三)配租期间,配租对象的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其工作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经核实后,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或者取消资格的决定。
(四)在配租现场,配租对象应选派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代表,代表家庭全体成员参加抽签选房。配租房源的底层应优先安排家庭成员中持肢体或视力一级、二级残疾证以及70周岁及以上老人的家庭。其余楼层按保障对象得分,从高到低确定配租顺序(分数相同随机抽签确定保障对象)。
(五)配租对象应当在收到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入住通知后30日内,到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签订《荣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和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决定的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特殊专业技术人才等单列对象可直接分配入住,不纳入统一申请上报等相关程序,但是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将基本情况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家庭评分标准:
(一)无私有住房的家庭计50分;有私有住房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计45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6至10平方米的计40分;11至15平方米的计35分。
(二)城镇住房困难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计15分。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中有固定收入且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中低收入家庭计10分。
(三)中低收入家庭计10分。
(四)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和进城务工人员家庭计5分;
(五)家庭成员中需要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对象为1人的计1分,2人的计2分,3人的计3分,4人的计4分,5人及以上的计5分。失独家庭增加1人计算得分。
(六)家庭成员中属民政部门评定的伤残人员的:残疾等级为1级的计10分,2级的计9分,3级的计8分,4级的计7分,5级的计6分,6级的计5分,7级的计4分,8级的计3分,9级的计2分,10级的计1分。
家庭成员中属残疾人联合会评定的伤残人员的:残疾等级为1级的计7分,2级计6分,3级计5分,4级计4分。
不同部门评定的伤残等级不累计重复计分,原则上认定分数高的伤残等级。
(七)家庭成员中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特殊贡献奖励,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和见义勇为表彰之一的计5分;退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原国民党抗战老兵之一的计2分。
同一对象多重身份的不累计重复计分,原则上计算高分。
(八)家庭成员中有两位70岁以上老人(不含领取退休金人员)的计3分,有一位70岁以上老人(不含领取退休金人员)的计2分。
(九)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计2分。
(十)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对象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计 5分。
(十一)城市特困人员中的“三无”人员计5分。
(十二)失独家庭计5分。
评定分数后,从高分到低分确定本期配租顺序,分数相同的家庭以公开随机抽签确定配租顺序。
第二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申请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租赁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的;
(二)申请人的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城区拥有2套及2套以上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0平方米以上;
(三)已有继承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且人均住房面积已经达到15平方米以上的;
(四)有商业服务用房的;
(五)申请人申请之日前2年内在本县内有房屋记录的(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对象除外)。
第二十二条在房源充足的情况下,原则上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选择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租赁住房,3人以上可选择建筑面积50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部门引进的特殊专业技术人才,获得县级及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模称号,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军人,失独家庭,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对象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以及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列入优先供应对象的,应优先配租。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 《荣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每次签订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 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严禁对房屋进行改造。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时,自行添加的设施不予补偿。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的50%至70%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调整后的租金标准从公布的次月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差别化租金,承租人可以向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租金核减,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减免租金:
(一)承租人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具有旭阳镇户口,民政部门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地居住2年以上,家庭成员中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租金按照同地段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30%收取。
(二)承租人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家庭成员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承租人及家庭成员无房的,租金按照同地段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30%收取。
(三)所有家庭成员均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无房的,自所有家庭成员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日起一年内,城区租金按同地段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50%收取,观斗山小区租金按同地段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30%收取;一年之后按同地段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四)承租人或者家庭成员(与承租人在一个户口簿)因重大疾病(恶性肿瘤、严重精神病、瘫痪、器官移植等)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提供国家二级乙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户籍(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报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免予交纳租金。
(五)失独家庭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户,按同地段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30%收取。
承租人同时符合多个减免租金情形的,按照最低租金标准执行,不重复减免。
除旭阳镇以外的其他乡镇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申请租金核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每一年集中审核一次承租人租金核减。对申请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核减的应当会同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就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享受核减待遇。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应交纳不低于2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维修、管理等,不足部分按年度编制预算列支。
第三十一条因家庭人员变化等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换租程序进行配租。换租程序参照本办法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集中修建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选聘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管理费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价格部门及相关部门研究核定。物业管理费不足部分按年度编制预算。
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租赁期满的;
(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且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四)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在相关公开信息网上公布: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承租人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腾退或者拒不腾退的,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按合同约定处理,对相关承租人予以公告,将逾期不腾退或者拒不腾退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死亡的,可由符合条件的原家庭成员中的直系亲属直接承租;承租人离异的,可由符合条件的配偶直接承租;承租人由城镇住房救助对象家庭变为非城镇住房救助对象家庭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承租人可继续承租,但不享受城镇住房救助对象家庭的租金减免待遇。
第六章 监管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九条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申请、审核、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在监督检查中,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持工作证,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依法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应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纪委监委机关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在行业、系统用地范围内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由各行业、系统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实施细则,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荣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荣县府办函〔2014〕38号)同时废止。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