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管理经营权的性质是债权还是物权?在从对抗力,存续期间、权利内容和转让性几个方面进行分分析。
第一,对抗力上,债权是对某人之请求权,不能对抗第三人;而物权是对物的排他性管理支配权,能够进行对抗关系第三人。 土地经营权是要求流出方“支付”其土地经营权,流入方(第三方经营者)是通过合同的形式,是流出方与流入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不对抗第三方。
第二、存续期间,该物业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为债务合同取决于需要,可能一年,也可以是五年,十年,甚至更长的当事人。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各个地方的内容来看,有三年的,有十年的,还有到二轮承包企业期末的,这种发展主要是由双方当事人是否合意来决定。第三、转移性,财产才能有出租人的同意,免费的原则,转让租赁债务无法转移。目前,土地管理经营权的再流转,都需要得到承包经营农户和发包方的书面同意,不能再随意进行流转。第四、权利的内容,物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但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只“借用”物权人的相关权力(使用、物权占有等权力仍属于物权人)具体内容视合同而定。换句话说,不使用原来的财产,收入和权力真实转移给租房者。通过提高土地管理经营权进行流转服务合同,流出方的土地资源占有、使用等权能被流入方“借用”,合同期满后就将我们这些权能归还于流出方,并不可以获得物权性权能。第五、获得土地经营权是流入方,是需要支付相应的土地租金为对价。因此,在对价上,以租赁债权以对价为当然要素,物权不以对价为主要因素。
综上,我们认为 农村土地经营权 的性质不是物权,而是债权。符合一物之上只能成立同一内容的一个物权,也叫做物权的“一物一权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是用益物权的情况下不能再设立土地经营权为物权,在立法上行得通。然而,土地经营权物权化属性可以得到加强,随着今后对实际耕作者保护的重视,但其债权的“底色”和本质不会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