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7日,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人民政府印发《遂昌县 农村 住房 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遂政发〔2019〕33号),本办法自2019年9月10日起施行。那么,遂昌县农村建房哪些家庭可以申请?建房标准是怎样的?
遂昌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防范农村住房质量安全隐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农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6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 村民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农村村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农村村民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唯一住房原拆原建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用地审核、审批(受县政府委托)、建房用地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负责县城(镇)规划区外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牵头组织县城(镇)规划区外的建房巡查和农村村民违章建筑的查处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县城(镇)规划区内农村住房建设审批;负责全县农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安排、农转用报批、 宅基地 登记发证、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及违法用地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县建设局:负责农村危房鉴定审定;负责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和巡查;引导乡村建设风貌,监督管理农房设计、农村住房建设和安全工作。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农村住房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负责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建房巡查工作。县城规划区外利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四个平台”,严格落实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综合执法局的“四位一体、四到场”农村住房建房巡查制度。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原则
第五条 一户一宅的原则。本办法所称的“户”,是指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资料为基础,以遵守本村经济合作组织章程的社员身份(按《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认定)为前提,以申请本村宅基地建房为目的的建房申请户。对“ 户 ”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夫妻应当共同申请,夫妻间分户的只能认定一户;离婚五年以上的可以认定分户;
(二)未成年人应当与其法定监护人共同认定为一户;
(三)赡养对象应当与赡养人之一共同申请。
(四)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已享受国家相关住房优惠政策(含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的,不再安排建房宅基地;
(五)农村五保户不再安排建房宅基地;
(六)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讨论认定。
第六条 符合规划原则。即符合城镇、乡、村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拆旧建新的原则。符合建房条件、异地新建且有旧房的,在农民建房用地批准前应当自行拆除旧房,将原宅基地退还给本村村民委员会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注销原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若拒不拆除旧房、退还宅基地的,停止办理有关建房审批手续。
因房屋结构、文物保护或已列入历史文化村落保护、传统村落保护区范围等原因不能拆除的,应依法处置到位。在坚持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的前提下,允许村民将原合法的住宅调剂给本村符合建房条件的其他村民或本村集体。
第八条 村民自治、民主决策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会议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加强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日常监督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人员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有关审批、用地和规划核实手续等事项的代办服务,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建设活动。充分发挥村民代表大会主体地位作用,以“村规民约”等有效形式,推进农村宅基地分配过程中的民主化进程。
第九条 面积法定原则。农民建房用地审批面积按户型人口进行控制,不得超标准批地。
第三章 建房条件
第十条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农民建房用地审批,合理控制村庄建设用地规模。鼓励乡镇、村级组织对合法闲置农房进行统一规划、连片改造。县规划区外,私人建房尽量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审批建房,农民建房基本不占用新的用地指标(经规划审批同意的聚集点除外),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建房:
(一)无房户
因分户而造成无房的:两个及以上儿子的家庭,且户口均在本村,如儿子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造成无房的,可以分户申请建房,但父母亲一方或双方必须随一个儿子居住,不得与儿子分户单独申请建房。家庭中只有一个子女的,不得分户申请建房。入赘女婿(以户口迁入为准)参照儿子标准。子女已经入赘或出嫁但户口尚未迁出的,不计入户口所在家庭建房人口。
因离婚造成无房的:无房一方人员可以计入落户家庭建房人口。落户本行政村的,离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单独申请建房;落户至其他行政村的,离婚之日起满二年的可在落户地行政村内单独申请建房。
(二)房屋受灾户:房屋因自然灾害受损且无法居住的农户;
(三)住房困难户:原合法住宅人均建筑面积小于35平方米,新建房屋需要新增占用宅基地的。
(四)已列入旅游、文物、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和地质灾害隐患点需搬迁的;
(五)符合相关规划在原址拆、改建的;
(六)实施旧村改造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在城镇、村庄列入近期建设、改造项目控制范围内申请建房的;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有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的;
(三)在拆迁或征收中已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有土安置的;下山脱贫异地转移安置的或购买限价商品房的;
(四)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建房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再申请建房的;
(五)违法占地建房尚未处理结案的;
(六)70周岁以上老人单独分户或迁移户口到外村申请建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其他规定:
(一)合法取得一户二宅以上的农户要求拆建的,须在数宅中指定一宅用于拆建,其余住宅依法处置到位。
(二)蓝印户等非农户籍人员或者外村村民在本村依法拥有住房(已核发不动产权证)的,该非农户未享受房改房、集资房等房改政策又无商品房,外村村民符合建房资格〔建房资格由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不动产权证权属范围内申请原拆原建,用地面积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建房用地控制标准执行。
(三)在下山脱贫小区联合受让安置但未迁建的,经县农业和农村局核实,退还全部补助款后,符合建房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四)在原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权属范围内增加卫生间、浴室、楼梯等附属设施的,在建筑占地(按垂直投影面积计算)不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用地面积标准的,取得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规划许可后办理不动产权证变更手续。
第四章 建房标准
第十三条 遂昌县农民建房用地控制标准如下:
(一)县城规划区内:停止农民建房审批。
(二)县城规划区外:符合建房的农户,其标准为1-3人户用地面积100平方米;4-5人户建房用地面积120平方米;6人及以上户,建房用地面积130平方米。在满足用地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在上述用地标准基础上增加不大于20平方米、檐口高度不超过3.5米的一层附房,与主体建筑相连,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同时验收。上述用地标准中使用耕地的,耕地面积最高不超过125平方米。建筑层数不超过三层,房屋室外设计地面到其檐口的高度控制10米内,坡屋顶零起坡,屋顶最高点控制在12.2米以内。
县城规划区范围,详见县城中心城区规划区控制线。
(三)在统一规划小区内建房的,必须按照已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风格、立面、色彩等必须协调规范。
第十四条 农村住房建设人口计算标准按照家庭常住农业人口数确定。但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建房人口;
(二)农民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的,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建房人口:
1.配偶、子女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保障性、福利性住房政策的;
2.原籍农业户口的现役军人、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3.蓝印户口、移民农转非人员;
4.原籍农业户口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5.因服刑被注销户口的原农业户口服刑人员;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已经计入建房人数的非农户籍人员,不得再享受房改政策。
第五章 审批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村庄设计的风貌要求,尽量利用村内原有宅基地、空闲地以及其他未利用地;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或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等区域的,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划。
新建、扩建农村住房,不得位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河道、湖泊管理范围,严禁大开挖山体,控制切坡建房,引导依山就势而建,坚持集约节约用地,鼓励农户联建,禁止单独建设附房,严格控制主要通景公路干道边农村住房建设,尽量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依法实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预防治理。
第十六条 村民建设农村住房,由建房村民委托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不设地下室的农村住房也可以选用免费提供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县建设局负责组织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时更新。农村住房建设原则上采用坡屋顶,县城(镇)规划区内、铁路沿线、高速公路沿线、县道以上公路沿线、旅游景区、风景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影响范围内屋顶必须采用坡屋顶,房屋外立面色彩风格需符合“浙派民居”、“处州民居”等相应专项规划和导则要求。
第十七条 村民建设农村住房的宅基地位置、用地范围、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等内容,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取得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布,由村民委员会签署书面意见。
村民委员会制定本村农村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已经包含前款规定内容,并经村民会议或者取得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计划内农村住房建设时不需要再经前款规定程序,村民委员会可以直接签署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村民建设农村住房的,应当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农村住房的,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林业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林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建房用地审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受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申请材料,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派出机构进行踏勘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规定受委托审批农村建房,应当一并受理和审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实施农村建房用地审批的,村民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农村住房建设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和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
(三)标明位置和用地范围的宅基地用地平面图;
(四)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农村住房设计图纸(总平面图和建筑图)。
(五)村民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签订施工合同。
村民原有宅基地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建房用地批准文件或地源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受委托实施审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批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和建设现场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受委托实施审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组织听证。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受委托实施审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作出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和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批内容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现场公布。
农村住房施工期间,村民应当在建设现场设置公示牌,将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宅基地位置、用地范围、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等内容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村民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六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民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许可证以及农村住房设计图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提供放线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建房村民放线服务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宅基地位置和允许建设的范围进行放线。
第二十四条 建设设置地下室的农村住房的,村民应当委托具有房屋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农村住房施工;建设不设地下室的农村住房的,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进行施工。
村民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约定农村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应当按照施工图、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不得承接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相关规划许可证以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农村住房施工。
县建设局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对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登记发证,并建立信用档案。
农村建筑工匠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严格执行《浙江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实施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
鼓励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村建筑工匠建立劳动关系,对农村建筑工匠实施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协助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劝阻、拒绝。
鼓励农村住房建设因地制宜,采用乡土材料和传统工艺,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做到基槽验收到场、施工过程到场;需要对有关技术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的,县建设局应当组织有关机构或者人员给予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提供有关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的资料;
(二)进入农村住房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要求其改正。
有关个人和单位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村民应当在基槽验收、竣工验收等施工重要节点五个工作日前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到场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住房竣工后,村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牵头组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实地核实,县行政执法局参与,并出具核实意见。
第二十九条 村民应当组织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用地和规划核实文件;
(二)完成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三)有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或者人员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四)有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签署的保修书。
村民和参加验收的设计、施工、监理人员应当签署竣工验收意见。农村住房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村民可以持用地和规划审批文件、竣工验收意见和测绘报告等材料,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中收集的资料整理归档,参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标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档案管理并建立电子档案。
第七章 考核奖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建设、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将农村住房建设规范管理工作纳入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耕地保护、土地管理和建设管理的考核内容,对工作开展较好、效果明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巡查员队伍建设,做好日常巡查工作。各行政村要充分发挥基层自治组织的作用,及时发现本村范围内违法建房苗头,并予以制止和上报。
村干部和巡查员对无法制止的违法行为要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会同相关部门现场处置,核实违法行为直至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立案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房村民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住房投入使用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注册设计人员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农村住房设计业务的,由县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住房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对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业务予以承接施工的;
(二)未按照施工图、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三)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的;
(四)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或者人员从事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农村住房设计、施工,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宅基地用地和规划许可证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放线服务的;
(三)在施工重要节点收到村民通知后未到场监督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用地和规划核实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以伪造户口、隐瞒旧房、提供虚假审批资料等方式帮助村民骗取批准建房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托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农村住房设计、施工、监理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守本办法中有关村民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建设的农村居住小区的建设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约》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农村住房使用安全的管理以及农村危险房屋的治理,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乡村规划区内农村住房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按照综合执法体制改革职能划转后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0日起施行。《遂昌县农民建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遂政发〔2018〕28号)同时废止。